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640,202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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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炳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炳融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炳融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0、6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110年3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評議後,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足認被告上開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復宣告應強制工作3年,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特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6月2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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