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668,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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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77、3978、7719、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陳立和(綽號「阿強」及「阿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為下列犯行:㈠陳立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HTC 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APPLE 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分別於:⒈107 年11月10日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先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 、5 號所示物品秤重、分裝毒品海洛因,再由陳立和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至嘉義縣大林鎮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與林○○碰面,嗣帶領林○○轉往崇仁護校附近,由陳立和販賣數量約1 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林○○,林○○則因身上現金不足,雙方約定價金先行賒欠,林○○迄未交付價金。

⒉108 年1 月6 日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先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 、5 號所示物品秤重、分裝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9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市立殯儀館門口某處,由陳立和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2 包予王○○,並當場收取王○○給付之價金4000元。

㈡陳立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1 月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輪」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5 顆,而非法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嗣陳立和於108年1 月24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口旁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之扣案物;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復偕警前往不知情之友人簡長富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右2室內,報繳上開持有之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爭執,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3977卷第29至35頁、第141 至144 頁、第215 至216 頁、原審卷第254 至 255頁、第364 頁),核與證人林○○、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719卷第45至47頁、偵3977卷第55至58頁、第159 至161 頁、第45至49頁、第235 至236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977卷第51至54頁、第75至7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之星查詢資料(見偵7719卷第125 至127 頁)、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0020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譯文(見偵3977卷第115 至117 頁、第65至66頁)、108 年1 月24日12時 5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嘉義縣大林鎮中山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正反面照片2 張、緝獲毒品現場照片7 張(見偵3977卷第99至109 頁、第391 頁、偵7719卷第129 至135 頁)、108 年3 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8230037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3977卷第343 頁)、108 年2 月20日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3977卷第275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海洛因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均僅係朋友,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且為交付毒品更不辭勞費來回奔波,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衡情多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汲取利潤,顯見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至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與林○○毒品交易行為已完成,僅林○○賒欠價金而未付,惟此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成立,應予說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3977卷第29至35頁、第141 至144 頁、第215 至216 頁、原審卷第254 至 255頁、第364 頁),核與證人簡長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78卷第47至49頁、第111 至112 頁),並有108 年1 月24日12時5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嘉義縣○○鄉○○村○○00000 號右2 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25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80007105號函及所附108 年2 月20日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原審108 年聲搜字000225號搜索票(見偵3977卷第91至97頁、第277 至281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80011275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14張(見偵3978卷第79頁、第89頁、第93至96頁、第151 至155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改規定為「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且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 月12日施行。

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

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各次販賣交易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男子引導林○○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等物而持有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自108 年1 月某日起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至108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止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刑之加重: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本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均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

另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紀錄之罪質、保護法益不同,且時間相隔近2年,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即無可採,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偵審中自白減輕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供出上游減輕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提供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輪」之人,然因查無該人之真實姓名資料而未曾查獲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9 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766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1月17日中市警刑六字字第109004031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8日嘉檢卓暑108 偵2163字第109902949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6日中檢增仁108 偵3977字第109911974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7 頁、第311 至313 頁、第315 頁、第317 頁),並未破獲上游「大輪」之人,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

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販賣之毒品均非僅供人單次施用而具有相當數量,所為實不可取,惟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數量仍非屬鉅額,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非如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影響之重,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與前述累犯就罰金刑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口旁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復偕警前往不知情之友人簡長富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右2 室內,報繳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及子彈,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3977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5頁),並與證人簡長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78卷第47至49頁、第111 至112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就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扣案槍、彈係在被告持有中遭查獲,固無「去向」可資供述,然被告仍應供述其全部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其槍、彈來源為綽號「大輪」之人,然因查無該人之真實姓名資料而未曾查獲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9 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766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1月17日中市警刑六字字第109004031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8日嘉檢卓暑108 偵2163字第109902949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6日中檢增仁108 偵3977字第109911974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7 頁、第311 至313 頁、第315 頁、第317 頁),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以被告為對象,然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均記載「蔡科佑」為刑罰之對象,其主文記載與事實及理由欄即有矛盾。

而此部分顯然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即非屬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而無從更正,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於據上論斷欄則記載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達有期徒刑16年10月,但原判決所酌定被告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8年10月,竟超過各刑合併之刑期一半,達百分之五十三,顯然過重,復未敘明其衡酌裁量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顯非適法云云。

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及1年4月之理由,並敘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8年,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後,已給予相當大之刑罰折扣,核屬對被告定偏低度之執行刑,原審之量刑顯無過重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於販賣毒品同時,向其毒品上游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以防衛自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不諱(見偵3977卷第142 頁),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造成重大隱憂,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險;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鋼筋組立(見原審卷第364 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伍、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倘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係消耗用品如夾鍊袋,衡情亦屬最後1 次販賣所剩餘,亦應僅於最後1 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有108 年3 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8230037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3977卷第343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6 頁),應於被告行為時序最末之附表一編號2 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之。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HTC 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PPLE牌(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與林○○、王○○犯於罪事實欄一㈠⒈⒉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卷第256至257頁)供陳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977卷第51至54頁、第65至66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附表一編號1、2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秤及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重、分裝毒品供販賣使用,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57 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現金4000元,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販賣毒品予王○○部分,向王○○所收取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3977卷第215 至216 頁),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 1紙(見偵3977卷第273 至275 頁),爰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三「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散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犯罪事實 陳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犯罪事實 陳立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陳立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1 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4.02公克) 2 HTC 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3 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4 電子磅秤 1 台 5 夾鏈袋1包 6 現金4000元 7 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 不予沒收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非制式子彈1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
已試射之子彈5 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5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已試射之子彈2 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 顆 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3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已試射之子彈1 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5 散彈5 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散彈3 顆。
已試射之散彈2 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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