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732,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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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友文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第26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06號;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①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友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②沒收部分補充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1包,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時,供測試購毒者即證人王精忠之用(他字卷第43頁、第94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係因於民國109年7月間,被告於友人「小俊」之球版網站贏錢,「小俊」無法清償債務,多次懇求以甲基安非他命抵押,被告答應後,「小俊」竟未再聯繫被告,斯時被告母親急需一筆高額手術費,被告又因前一年膽結石開刀,無法繼續從事物流工作搬運重物,家裡經濟陷入窘困,被告才挺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非長期以販毒為業之大盤毒梟,被告販毒動機係為使債權能獲清償,加上母親生病急需用錢才為本案犯行,並非以販毒為業,長期侵害社會法益之人。

又被告販毒之對象自始均僅有證人王精忠1人,而證人王精忠係因其毒癮甚大,多次透過友人「主動」拜託是否有毒品可供購買,被告經其多次拜託後,「被動」販售予證人王精忠,被告販毒行為所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較輕微。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犯罪之情狀應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②被告成長背景父親為工地工人,母親為家庭主婦,與胞兄僅差一歲,故父、母親扶養被告與胞兄時,經濟壓力較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畢業於能仁家商資料處理科,學歷不優,且該科系畢業後多從事行政職,而行政職刻板印象均找女性任職,被告身為男性,求職路始终不順遂,被告只好改做物流業,以搬運貨物勞力工作為業,被告均有穩定正當之收入。

然於107年間被告身體不適,無法再繼續從事物流業,開始面臨失業的窘境,為維持生計,遂靠現有之存款於網路上投資「小俊」之球版網站,未料「小俊」竟未依約如期給付債務,致被告所有積蓄化為烏有,母親開刀時程迫在眉梢,被告僅能盡快出售「小俊」抵押之毒品,因而犯下本件犯行,被告在監所之數月,深刻體悟自身所犯之過錯已造成杜會之危害,因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母親因心臟問題開刀後,被告更知悉家人可貴與重要,嬸嬸亦於110年3月16日參與新店復興里民自強活動,於蘇花公路上遊覽車撞車身亡,被告更有感於生命短暫與無常,請予以減輕其刑,讓被告得以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二)經查,①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本案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受有高中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又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未遂之犯行,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因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3)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一編號1、2)、2年6月(附表一編號3),參以被告所販賣或著手販賣之數量分別為250公克(附表一編號1、2)、500公克(附表一編號3),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萬(附表一編號1、2)、43萬(附表一編號3),被告所販賣之數量非少,是此部分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

執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亦已敘述綦詳,被告仍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罪)、3年2月(1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與卷內資料未符而不足採信、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況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4年2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7年2月,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後,已給予相當大之刑罰折扣,核屬對被告定偏低度之執行刑,原審之量刑顯無過重之處。

③末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至於補強證據如何與陳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精忠之2次犯行,係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王精忠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精忠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之自白內容及證人王精忠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尚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再參以,證人王精忠與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如果照我們之前是22你ok嗎?」、「我們以前常去這樣去找你的時候22你ok嗎」(王精忠答:我是21) 、「我跟你講,現在都不一樣了,因為我朋友在跟我報外面行情現在都不一樣了,所以必須跟你講實話」 、「一半,我知道,然後是像之前那樣」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被告確有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尚非單憑被告之自白,亦非僅依購毒者之證述為唯一論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部分之證據不能互為補強,且證據薄弱乙情(本院卷第85頁),尚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606 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裝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11111 」)與王精忠(暱稱「莫在講」)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9 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精忠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交易重量約2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友文遂前往王精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租屋處內,當場將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王精忠,王精忠則當場交付21萬元給林友文。
㈡、於109 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約定以21萬元之價格交易重量約2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友文遂前來王精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租屋處,當場將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王精忠,王精忠則交付21萬元給林友文。
㈢、嗣因王精忠於109 年10月間因涉嫌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後,自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實施誘捕偵查,而於109 年11月5 日、同年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友文聯絡後,約定以43萬元交易5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林友文遂於翌(12)日1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祥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於13時20分許,抵達王精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後,即攜持以透明夾鍊袋及紙袋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上址4 樓,當林友文準備與王精忠進行毒品交易時,旋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王精忠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林友文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被告與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知,於證人傳送:「有沒有像之前那種彈頭的東西」等語時,被告即詢問「黃的嗎、還是白的?」,並主動表示「還是我明天在跟你聯絡」、「如果照我們之前是22你OK嗎?2243」、「我明天中午去你那邊找你」等語,而與證人確認以43萬元之價格購買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等節,此有被告與證人LINE對話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34606 號卷第85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證人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允諾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交易地點,且在其等商談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
復徵諸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精忠,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偵34606 號卷第25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
本院訴字第260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亦經證人王精忠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912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均足徵依被告與證人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配合員警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共同販毒之意。
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精忠、李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8446號鑑定書各1 份及LINE對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共8 幀在卷可稽(見偵34606 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209 頁至第21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而證人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時,確實均有支付21萬元現金作為對價,且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約定交易價金43萬元,並自陳如交易成功,應可賺取約3 萬元之差價,足見被告確係因有利可圖,方與證人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證人,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攜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欲與證人再度進行毒品交易。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要無疑義。
㈢、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
又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參照)。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證人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知悉被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供販賣,方於為警查獲時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惟因於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之際,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復於與證人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後,即依約著手攜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地點,並於與證人碰面收取價金時即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證人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因證人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仍遭已在監控中之員警查獲而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行為係屬未遂,是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此部分業為被告否認,並表示「因為王精忠每次都會跟我砍價格,所以我會假裝有另一個人跟王精忠拖時間」、「我沒有其他共犯」、「這次與王精忠達成協議,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沒有跟別人商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29頁、第109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審酌該次犯行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固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俊」之人,然未能提供任何聯繫資訊,是本案迄今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0日中檢增調109 偵34606字第1109006452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77頁)。
基此被告即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陳明。
㈣、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其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販賣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堪良好;
並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價金及交易數量非微等情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快遞,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為被告為本案販賣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107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白色晶體1 包,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陳該包「是要給王精忠試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107 頁),應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而依上開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未遂之毒品,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訴字第51號卷第107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3.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分別因而取得21萬元販毒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林友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林友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林友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    │部分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白色晶體2 包                    │被告犯罪事實一、㈢│
│    ├────────────────┤所販賣之毒品      │
│    │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                 
 │
│    │估驗前總純淨重為477.88公克,見偵│                 
 │
│    │34606 號卷第209 頁)            │                 
 │
├──┼────────────────┼─────────┤
│2   │白色晶體1包                     │被告犯罪事實一、㈢│
│    ├────────────────┤所用之物          │
│    │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純質淨│                 
 │
│    │重為0.05公克,見偵34606 號卷第20│                 
 │
│    │9 頁)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被告各次販賣犯行
所│
│    │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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