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交上易,83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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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伊妘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伊妘緩刑貳年,應向吳美菊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洪伊妘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OO區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行向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吳美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洪伊妘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吳美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美菊並因而受有右側肺挫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關節脫臼、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右橫膈膜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單側肺挫傷、創傷性皮下氣腫、右側橈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脫臼、外傷性右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

洪伊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伊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菊及證人莊永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09年11月8日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患者:吳美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吳美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洪伊妘)、牌照號碼:OOOOOOOO號機車之車輛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吳美菊)、牌照號碼:OOOOOOO號機車之車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洪伊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1至42頁、第45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3頁、第71至88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肇事,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肺挫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關節脫臼、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右橫膈膜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單側肺挫傷、創傷性皮下氣腫、右側橈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脫臼、外傷性右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嚴重,身心均蒙受重大痛苦,而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請求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110年7月28日審理時自稱就讀大學一年級、另半工半讀從事服務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又以偶蹈法網者居多,是對於過失犯之緩刑適用尚不宜嚴苛為妥。

另法院於符合上開規定時,本得為緩刑之宣告,並不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唯一之決定要素。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歉意及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62萬元,被告及其父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20萬元,另提出面額各30萬元、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願意先行賠償告訴人;

以上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5、121頁),惟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

況本案依原審所諭知刑度如易科罰金之金額即高達18萬元,倘為緩刑諭知,亦能增加被告賠償給付告訴人之能力。

且本案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量刑如前,雖告訴人於原審陳明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然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含強制險約有70萬元,已近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一半,如能先行給付告訴人(待民事判決確定損害賠償金額後予以扣除),亦能緩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目前之履行意願及能力可一次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121頁)、被告年僅19歲,現就讀大學,嶺東科技大學王宗彥副教授亦書立信函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有被告學生證影本1份、王宗彥副教授信函1件附於本院卷可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另本件判決並未確認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無礙於告訴人就同一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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