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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豐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浩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關於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之上訴,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照片罪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檢察官及被告乙○○雖皆不服提起上訴,惟均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嗣經本院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乙○○第二審上訴,而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2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2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照片罪嫌,該罪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即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前所敘,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告確定,被告2人對於本院此部分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另被告甲○○所犯轉讓偽藥罪及乘機性交罪,被告乙○○所犯乘機猥褻罪及乘機性交罪部分,經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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