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367,202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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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柏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柏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其中毒品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給予抗告人減刑之機會,毒品罪判決書應適用刑法第59條卻未適用,又抗告人已痛改前非,家中尚有長輩須抗告人負擔,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月+2月+3月=8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4月+3月=7月】之拘束。

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其宣告刑為基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自形式上觀察,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①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②又附表所示之案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非屬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要件,抗告人倘對該確定判決有所爭議,如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要件,應循各該途徑救濟,尚難於定應執行刑案件,執為抗告之理由;

③至於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家中另有長輩須其負擔等情,亦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應審酌事項或情狀。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情。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劉柏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107 年初某日起至107年8 月13日 106 年12月間起至108年4 月間止 109 年2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671 號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9816 、30089 、30090 號 臺中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09 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09 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09 年6 月24日 109 年5 月20日 110 年1 月5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09 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09 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 年8 月27日 109 年9 月30日 110 年1 月5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3180 號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4923 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2492號 編號1 、2 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更字第1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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