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17,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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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莊文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所限制。

「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皆不得逾越。

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

㈡按定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定,仍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抽象的正義;

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受到完全性地抹滅。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若以加重被告之刑罰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則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謂:「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限制。」

故定執行刑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罪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

㈣查94年法律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

如殺人犯,人命關天,卻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仰社會情感各項層面來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而被法院判處達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情輕法重」,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多有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

現謹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陳述於下,恭請鈞院參照: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被告涉犯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原共判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刑期二分之一。

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其中3次均判7年6月、1次判7年8月,共計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三分之二多。

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犯多起強盜罪,共判刑期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 年,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

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被告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罪,原共判刑18年8月,不服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其應執行刑18年,提起抗告,經裁定認為有理由重新更定應執行刑7年,再獲寬減刑11年。

⑤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130月(計10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13次詐欺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2年10月。

揆諸上舉6則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情輕法重而不墜。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文墐(下簡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主刑經原審依序量處共計有期徒刑6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顯已逾越法律之內部界限,本件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抗告人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深具悔意,實應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為本案刑罰裁量之基準,綜合資料研判比對,具狀祈請鈞院鑑核,應予撤銷原裁定,再予適法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最長期之有期徒刑27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

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有逾越法律之內部界限、違反罪責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合計達有期徒刑27年2月中,就其中編號2所示2罪部分,業先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就原宣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予以寬減8月;

其中編號3所示5罪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就原宣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4月)予以大幅寬減5年4月;

其中編號4所示7罪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就原宣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9月)予以大幅寬減6年11月;

其中編號5所示5罪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已就原宣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6年6月)予以大幅寬減4年8月;

又編號1至4所示各罪,復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就上開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9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3年6月;

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受刑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6年1月),又再寬減有期徒刑3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

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是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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