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48,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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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9 日第一審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原裁定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5年4月【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8至15、16至17、19至20、21至23 所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5、18 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8 年5月)以下,予以酌定,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尚無違誤,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

是以,原裁定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觀諸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所犯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外,餘均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7 年2 月底起迄至同年11 月中旬止,密集為之。

審酌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61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23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均為取得被害人財物)及行為手段(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雖均相同,然犯罪時間已有間隔,且斟酌其每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各別財產法益,對其等造成損害非輕,亦影響其等生活至鉅。

又抗告人前揭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情節非輕,屢屢再犯,已非偶發性犯罪,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應憑藉勞力謀生之價值觀,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評價非難,以匡正其上開不法行為。

㈢復查,原審業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之態樣、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責任非難程度,暨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於扣除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至3、6至7、8至15、16至17、19至20、21至23業經定執行刑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利益(即減少有期徒刑8年11月(18 年5 月減9 年6月),自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此外,復查無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事,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核無疑義。

㈣另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泛執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要無可採。

又按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徒以其所涉犯詐欺各罪,因先後起訴、分別審理,致其權益受影響云云為辯,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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