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62,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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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白建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白建誠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次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108年執緝字第2105號(6月有期徒刑執畢),110年執緝字第182號(3月有期徒刑),案號為110年度執聲字第691號,受刑人未接獲地院之裁定書。

於110年3月8日接到執行科送達之4月有期徒刑之指揮書(110年度執字第3094號),翌(9)日第二次聲請數罪併罰定其執行刑。

受刑人認為第一次聲請案合理推斷即應減少1月以上之刑期,為何第二次聲請案增加4月有期徒刑裁判,為3個裁判確定,定刑後仍然只有減除1月的刑期,顯然3個裁判確定的數罪併罰聲請案,看不出任何的效益。

國家法律已取消連續犯,改採較重之一罪一罰,符合數罪併罰的案件為唯一合法可減輕其刑之機會,法官雖有裁量權,但受刑人心中歷數自己以往曾有的數罪併罰聲請案,及於監所執行其他受刑人的數罪併罰聲請,綜合比較,本裁定顯有失比例及公平原則,未對受刑人之聲請案做通盤的考量,難令受刑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改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91號執行卷宗)。

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即各罪應執行之最長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是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不當。

㈡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害罪,所侵害亦皆為個人生命、財產法益,然其係於不同時、地而犯各罪。

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查獲經過、對法益之侵害性,及抗告人多次犯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予相當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且就原審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亦無違誤。

㈢另抗告意旨雖提及自身以往之數罪併罰聲請案及監所執行其他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案件,綜合比較,本案顯有失比例及公平原則,未通盤考量等情云云,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抗告人此部分所陳,難認有據。

㈣至關於抗告意旨中陳稱受刑人於110年2月5日第一次聲請數罪併罰及110年3月9日第二次聲請數罪併罰等情。

查抗告人本案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且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檢察官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4日 108年8月17日 108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7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11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執緝字第210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緝字第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執字第3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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