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9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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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竣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收受原審之裁定,在裁定內文中只幫抗告人合併4案,疏漏掉由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109年度訴字第178號詐欺罪,故抗告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再次懇請貴院重新裁定,更定應執行之刑,並在量刑上秉持憐憫之心,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

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

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8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原裁定亦於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7年6月以下為重新定刑,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另犯其他案件,檢察官漏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法院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限制,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另案逕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既僅就附表編號1至4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足取。

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附表編號1至4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所犯其他案件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8月16日(2次)、107年8月15日至17日 107年8月27日至29日、29日(3次)、29日至30日、同年9月2日至3日、3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988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4號、108年度偵字第217、444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03日 108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 確定日期 108年04月30日 108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25號(108執緝731發監執行)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84號(彰檢108執助921發監執行)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8月29日至30日、30日至31日 107年8月16日至20日、18日至20日、19日至20日、20日至21日、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85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8年度偵字第5048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909、5253、5809、6436號,移送併辦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608號、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109年度偵字第2512號、109年偵緝字第182、183、南投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108年度訴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09年07月01日 109年09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108年度訴字第55號 確定日期 109年08月06日 109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87號(彰檢109執助696發監執行)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8號(尚在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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