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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詠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抗告人黃詠昶(下稱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候補」等語,有抗告人於110年4月15日提出之抗告狀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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