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501,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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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詠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詠昶(下稱受刑人)從民國102年8月15日由軍事監獄移轉至彰化監獄執行起,本案之執行指揮即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管轄並具有指揮之具體作為,彰化地檢署有核發102年度執丙字第3664號執行指揮書,是以,不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是否有針對受刑人任何處分或函文往來之情形,本案皆應屬彰化地檢署執行指揮之範圍。

㈡法務部所設立之各檢察署機關,所執行之業務或所執掌之權限,並非僅於偵查犯罪或執行指揮事務,凡涉及人民生命安全或相關違法亂紀之情況,皆有主動介入並行使公權力之權利,尤其是相關案件有違反憲法而侵害人民自由或侵害人權之情況,例如本案受刑人雖因殺人遭判處無期徒刑,然無期徒刑不論初犯、累犯,皆須執行25年方符假釋要件,乃嚴重公平失衡之瑕疵立法,又檢察官有監督監獄機關之性質,對該明顯有違憲之疑義,檢察官應依相關職權及各種途徑為適當處置,或以修法及非常上訴等作為救濟,倘僅以消極方式或以法律訂定為推諉之詞,即屬執行指揮不當之範圍。

本案立法上確實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或以函令檢察署提出修法將無期徒刑初犯、累犯做出執行區隔,或以本案提出釋憲之救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6日入臺南軍監,102年8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2年9月3日換發指揮書改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664號執行結案,受刑人目前正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因殺人罪,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就上開案件據以核發102年度執字第36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

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及依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至第137條規定(第十三章假釋)明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法務部所屬矯正署辦理,且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等規定,就已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

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受刑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106年台抗字第444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所述,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

受刑人無視上開法律明文及實務見解之拘束,片面認定此為檢察官及法院得以監督之事項,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核發102年度執字第36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而聲請假釋之要件,刑法第77條至第79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至第137條等均有明文規定,至於假釋之准否,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均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原審認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檢察官有監督權限云云,指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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