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51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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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劉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刑法實施之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於是很多法院對於合併刑期之總合很高的案件,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都適度減輕其刑。

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峻銘(下稱抗告人)認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實屬過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

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抗告意旨另舉其他定刑個案,要屬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峻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3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31日 ①108年8月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9月1日參與向被害人楊雯婷詐欺取財犯行 ②其餘2次均108年9月1日 均108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00號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08號(編號2至3共7罪定刑2年)。
2.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均108年9月1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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