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51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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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犯偽證等罪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 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育廷(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原裁定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0年3月【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21至22、23至27所定執行刑加計編號28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3年2月)以下,予以酌定,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尚無違誤,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

是以,原裁定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次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

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泛執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情形,恣意指為原裁定不當之理由,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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