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195,2021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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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 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國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嗣被告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於110年3月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嗣該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至臺中市○區之被告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祖母收受;

於110年3月16日送達至臺中市○○區之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0年3月16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7頁)。

是前開裁定正本已別於110年3月25日及110年3月26日已因合法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

惟被告已逾本院所定之期限,迄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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