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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祺偉
上列被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祺偉不服原審法院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雖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書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該裁定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4 月1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該裁定主文命5 日內補正之意旨,自合法送達之翌(2)日起算5 日之補正期間,計至110 年4 月6 日屆滿。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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