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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08號
再抗告人
即 被告 鄭禎祺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鄭禎祺(下稱被告)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已載及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毒抗字第308號裁定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
又原審法院(於本件係指本院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08號裁定駁回抗告。
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
故本件再抗告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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