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79,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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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1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簽併108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一同戒癮治療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尚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療程,即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認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原裁定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並駁回本案之聲請,顯有違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等語。

二、經查: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固仍未施行,惟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已明文揭櫫檢察及司法機關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則本案檢察官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目的及立法本旨。

另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此次修法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發點,著重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係因主管機關行政院未定施行日期,懸而未決,被告縱經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起訴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仍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起訴程序即失其必要意義。

是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被告,檢察官未逕行起訴,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顯符合修正新法之本意,在程序上並無不利於被告亦無何不經濟,更無違反法官保留之疑慮。

又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則有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應當參酌本次修法及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等意旨配合調整,將現行規定文義「依法追訴」,解為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

至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未施行,乃相關主管機關之延宕,當不能作為沿襲舊制之理由。

㈡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所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保安處分程序及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之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具體化作為,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故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上開保安處分程序及「附命緩起訴」處遇措施與刑罰間之混合使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予不同之處遇,整合檢察機關、法院及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之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司法改革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

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基於權力分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施用毒品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㈢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此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1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簽併一同戒癮治療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37號、第268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因於緩起訴前後故意犯他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39號、第740號、第7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尚無不合。

原審法院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本案犯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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