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87,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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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
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0年3月9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03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

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須施用毒品傾向,惟其於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重行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

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亦即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11年12月版)規定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0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計10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05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則因無任何違規行為或「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情形,計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7分,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計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種香菇─南投>」,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16分(靜態因子共計112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10年3月9日中戒女衛字第110120038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47頁)。

(二)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而提起抗告,請本院審酌並重新評估結果,認被告就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配分為15分,其餘評估標準則因未修正而同前開評分表。

則依2021年3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之靜態因子共計22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合計為26分,而綜合判斷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10年3月29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0510號函所附之「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上開重新評估結果,既是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上述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三)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評估結果,其合計分數既未逾60分,而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自有未合。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行政規章重大變動及被告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之結果,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有可議之處。

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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