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89,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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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武乾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7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

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其於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認定被告仍有施用毒品傾向,顯非客觀事實依據,有重複處罰之虞,且被告受確定判決之刑期有14年3月之久,不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無須再行戒斷治療,以免影響被告刑期之執行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然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倘於上開判斷標準有所修正變動時,係直接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後續是否應再受強制戒治處遇之結果,自宜執行觀察、勒戒機關重新評估判斷,方為允妥。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90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原裁定法院法官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㈡、本案上開評估暨判斷結果乃評定機關依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發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而為評估記分暨綜合判斷之結果,原非無據。

然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

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

是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關於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已有重大變動。

㈢、依上揭新修正評估標準手冊及紀錄表所載,關於受觀察勒戒人之司法前案紀錄(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已有所修正、變動,本件被告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行政規章重大變動及被告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之結果,致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既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抗告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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