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91,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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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楷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戒字第94號、偵查案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54、1173、16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受彰化地檢署提出聲請觀察勒戒,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起受觀察勒戒至110年3月26日止,又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抗告人需再受強制戒治處分。

然本案彰化地方法院110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書並未有附具詳盡之理由,僅以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名及檢察官附具勒戒處所之陳報,而作為裁定之理由,原審裁定顯有判決理由未完備之違背法令,且戒治處分屬抽象性及預防性之處分,皆屬防止未來再犯之可能,法院於審酌此類案件本應更為詳實,勒戒處所之陳報內容顯有失偏頗,帶有拘禁人身自由之色彩,抗告人尚有父母已年長90歲,抗告人肩負家中經濟重擔,也對自己行為深感後悔不已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分別予以評分結果,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22 分(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117分,臨床評估為5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動態因子三項合計則為5 分,總分合計127分,(參毒偵卷所附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38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上開評估暨判斷結果乃評定機關依法務部101年1月3 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發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而為評估記分暨綜合判斷之結果,原非無據。

然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

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此有司法院刑事廳110年3月26日電話傳真函,暨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暨其附件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關於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已有重大變動。

(三)依上揭新修正評估標準手冊及紀錄表所載,關於受觀察勒戒人之司法前案紀錄(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既已有所修正、變動,本件抗告人依前揭新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加以評估計分結果,總分數是否仍將達127 分,且其綜合判斷結果是否仍維持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即有待觀察勒戒處所及醫療專責人員依據抗告人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再詳予評估、評分及判斷,而此乃攸關於抗告人是否應接受強制戒治,自有再詳予查明之必要;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既涉及醫療專業評估,尚不宜由法院逕行為之,而應由本案偵辦檢察官命矯正機關所屬醫療專責人員再行評估為宜。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行政規章重大變動,致未能酌情請檢察官依新修正規定內容補正相關評估資料,尚有未洽,自無法維持。

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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