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1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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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龔俊瑋(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交壞朋友,首次吸食毒品以致後悔做錯事,家裡有老母親要照顧,且上班不太能請假,所以才提起抗告,是否能每月到院複檢尿液,請求法官大人能通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再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

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 號函可資參照。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參該條例附表二編號89),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旁的車內(即其所有之「9299-F8」號之自用小客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住所(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12)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並由其親自排放、經其確認後當面封緘自承在卷,後經警送請立人醫事檢驗所鑑驗,確認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072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反應)等情,此有被告109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同日訊問筆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參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影卷第6頁反面至7頁、第9頁、第14頁至17頁、第19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前揭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影卷第6頁反面)。

是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前揭說明,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未就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有所爭執,而僅以前詞抗辯。

惟查:本件被告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三)至於被告前稱其後悔做錯事、尚有老母親要照顧及上班不太能請假等由,即令非虛,仍不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倘被告日後確有生活上扶助照護之需求,當可依相關法令尋求社會福利機構或主管機關之協助。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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