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19,2021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58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之妻患有中度身障,前因跌倒致脊椎受創,經醫生評估需進行手術,有賴被告照料。

(二)被告已因吸食毒品經判處徒刑十月,為何又遭戒治處分,顯有不公。

且勒戒處所認定被告有吸食毒品之虞,而有施用毒品傾向,毫無依據。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被告之靜態因子評估分數合計107分、動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6分,兩者總計113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110年3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35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雖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法務部嗣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其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計40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

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

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計10分;

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⒌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

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⒈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⒉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

⒊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⒋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

⒌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⒍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⒈工作:為「全職工作-茶葉批發」計0分;

⒉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㈠㈡㈢計分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為43分(靜態因子37分,動態因子6分),是依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4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220號函所附之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附卷可稽。

(三)從而,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修正之評估標準,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非妥適,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因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恰,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審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將基於上揭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兼顧被告之抗告利益,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爰併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