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53,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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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2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

換言之,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抗告人即被告林俊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法官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原裁定正本經原裁定法院對其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被告當時籍設上開之址,且未因案在監在押或服役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派出所)以為送達,嗣被告於同年3月3日親自前往四德派出所簽領原裁定正本等情,有原裁定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四德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各1件在卷可憑,則上開原裁定正本於被告在110年3月3日親自前至四德派出所簽領收受時,已生送達之效力,是自原裁定正本送達被告後起算抗告期間5日,且因被告前開住所位在臺中市霧峰區,加計其在途期間3日,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末日應為110年3月11日(星期四,非休息日或例假日),故被告至遲應於110年3月11日提起抗告,始為適法;

惟被告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原裁定法院收件章1枚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抗告因已逾期而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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