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57,2021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西枝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因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深感悔悟,因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且有年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家中經濟均賴抗告人負擔,為此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星路交岔口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旋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經警於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70號前對抗告人實施盤查,查獲其車牌000-000號機車內藏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後,並於同日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I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憑,可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
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
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
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
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
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
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
依法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
意旨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三)另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抗告人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7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則尚無從認抗告人有完成戒癮治療即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且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戒癮治療)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述家庭情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但仍屬個人事由,與觀察、勒戒之審酌無關。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