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63,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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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麒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麒翔(下稱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前於106年10月8日15時許、106年11月10日22時10分採尿前4日內某時及107年3月12日8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1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止。

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該次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尚未完成;

嗣後被告雖曾另經原審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及經原審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論罪科刑,然其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前述緩起訴期間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無從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足認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回溯3年內,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完成之情。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經查:⒈本案被告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被撤銷,依照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被告抗告意旨縱稱曾向觀護人報到、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及向定期警局報到驗尿等情,仍難認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

⒉被告另稱檢察官就本案已向地院起訴及高院上訴,均遭駁回等情。

經查,本案前確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起訴程序違背法令,以109年度易字第2030號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6號駁回上訴,有前開2判決在卷可參,而前揭2判決理由均係認檢察官就本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更可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誤認前揭判決意旨,主張檢察官曾就本案起訴及上訴,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程序違法,尚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個案裁量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既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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