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64,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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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介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而因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於109 年10月22日,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顯已逾3 年,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應接受勒戒處分,惟因被告已於為恭醫院接受評估及治療,應無再犯之虞。

且現在工作繁忙,泥水匠師傅又難找,此有在職證明可稽。

被告有正當職業,且接受醫院治療在案,懇請念及被告有改過之心意,不用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以利安心工作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地密度審查。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1月6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詳如前述)。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被告以其已自行前往為恭醫院治療,無再犯之虞等情,指摘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指其個人已知悔改並有工作等各節,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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