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68,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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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政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經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抗告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容有疑義,是原裁定依據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關連性不明,不宜採為依據,原審裁定令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容有錯誤。

另抗告人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有一年邁中風老父及一位智能不足的姐姐需人加以照料,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仍認 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110年3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080號函送檢附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毒偵緝字第4號卷)。

是原審裁定依據重新評估 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係屬有據。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 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已如 前述,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抗告 意旨所指稱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尚有一中風老父及 一位智能不足的姐姐需人照料等因素,惟此並非得免予執 行強制戒治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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