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86,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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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挪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挪亞(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院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3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350 號函所附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刑事抗告(補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原雖經臺中戒治所於110年2月25日評分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0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計9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04分;

所內行為表現為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種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

以上總分合計為132分(靜態因子共計126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中戒治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偵查卷第121至123頁)。

㈡、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現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將「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各修正為總分上限10分(修正前無上限,另每筆毒品相關司法紀錄修正為5分),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嗣臺中戒治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分結果,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6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52分(靜態因子46分、動態因子6分),是抗告人總分乃由132分降為52分,評定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節,有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卷第31頁),則抗告人既因適用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結果,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為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評估標準修正結果,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因認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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