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89,202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隆裕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73號駁回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61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 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

又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亦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佐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定之意旨,乃在於恪守法治國原則,以法定證據方法及嚴格證明程序保障被告人權,自於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訴訟程序均有其適用。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參照)。

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認定事實,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並非法所不許。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以被告莊隆裕(下稱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有於109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友人陳沛亮住處即南投縣○○鄉○○村○○巷0號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扣案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然觀諸扣案針筒1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090901630號鑑定書(原裁定誤載為109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09090162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所示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曾經接觸或使用過扣案之注射針筒,該注射針筒曾經接觸或盛裝海洛因,尚難據以直接認定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物,且卷內除被告單一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認之犯行,而駁回檢察官對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已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供稱:扣案針筒為其所有,係用以施打海洛因止痛、扣案針筒應該是我在陳沛亮住家所施打留下、應該是大約在109年4月15日左右在陳沛亮家所施打等語(警卷第3頁),佐以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0909016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所示(警卷第52、57頁),該扣案針筒所驗出之DNA反應與被告相符,其內容物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審酌其友人陳沛亮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內稱:他們兩個都是在我家施用毒品......莊隆裕施用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5頁),足徵被告確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嫌疑重大,尚與原裁定所指卷內無任何積極補強證據等情,尚有矛盾。

(二)另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經警採尿送驗,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0頁)附卷可參,惟經本院遍查全卷資料,未能發現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

雖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相關證人供述及扣案針筒之鑑驗報告可佐。

然主要補強證據即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付之闕如,未見原審法院依法善盡調查之義務,原裁定亦無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即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嫌速斷。

經本院核原審法院尚有未盡調查審酌之處,且未於原裁定內詳述理由,以上雖非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摘,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