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504,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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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7號、偵查案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志賢(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案件偵查,並以110年度聲戒字第97號聲請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受觀察勒戒裁定,於勒戒寬受等同教育般輔導分層週數身心靈品德已維持於課程有聲書中,法務部宣導之相關內容深感體會,認真學習,然裁定法院依本人前科紀錄認定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依據著實讓被告深感不公處份比例之平衡原則,若再以強制戒治論處恐有反覆實施之罪;

又被告家庭中低收入更需要寬待家中老婆為外籍人士而面臨獨自負擔家計,難以照料等語。

三、本院查:㈠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後之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之計分標準,修正為「每筆(次)為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之計分標準,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等情,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即日起生效施行在案。

依上揭新修正評估標準手冊及紀錄表所載,關於受觀察、勒戒人之司法前案紀錄(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既已有所修正、變動,本件被告依前揭新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加以評估計分,綜合判斷結果是否仍維持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即有待勒戒處所及醫療專責人員依據被告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再詳予評估、評分及判斷,此乃攸關於被告是否應接受強制戒治,自有再詳予查明之必要;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既涉醫療專業評估,自不宜由法院逕行為之,而應由本案偵辦檢察官命矯正機關所屬醫療專責人員再行評估為宜。

㈡綜上,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未審酌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行政規章重大變動,致未能酌情請檢察官依新修正規定內容補正相關評估資料,尚有未洽,自無法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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