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51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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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衛明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第20條及增訂之第35條之1,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現修正為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附命緩起訴』後,5年(現修正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闡釋在案。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檢察官遂認抗告人並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義務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前揭實務見解,檢察官自應依法提起公訴,原裁定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理由,況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且尚須扶養配偶及4名子女,如進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將影響家中生計,原裁定有如上所指之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俾維權利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

該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之多數見解(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理由)。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新法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之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處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

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9時33分許,抗告人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卷第21、22頁),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19日戒癮治療部分經該署觀護人109年度緩護療字第60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51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分案偵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有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應當參酌本次修法及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等意旨配合調整,將現行規定文義「依法追訴」,解為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

是以,最高法院過去多數見解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法條文義為限縮解釋,並以此推導出「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引修法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

從而,抗告人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則本案檢察官於個案裁量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既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准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另以其有穩定工作,並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情,提起本件抗告,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而無可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應依法提起公訴,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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