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52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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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勝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第893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10 年4月6日第一審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觀字第4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勝杰為中低收入戶,全家人均仰賴抗告人賺錢的收入,抗告人每月固定至第三分局驗尿,是否以另外的方式懲處,不要實施勒戒,而到醫院定期檢查,以保持家庭收入不會中斷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12頁),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偵查卷第75頁、109年度核交字第2582號偵查卷第5頁),此外,復有抗告人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個與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該扣案之夾鏈袋,並經鑑定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偵查卷第117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故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本院以其他替代方案,免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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