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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廖政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廖政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福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
懇請鈞院函法務部○○○○○○○○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並做出適法裁判,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8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7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81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 烘焙」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15分(靜態因子共計108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因而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抗告駁回,是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㈡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
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109年12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
是聲請人主張應重新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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