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49,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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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元芳


代 理 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70、25568、29498、3479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元芳(下稱聲請人)係投資人,始終立於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在臺灣所設立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龍公司)之對立面,為投資人服務牟取利益,欠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至同年8月7日共投資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有臺北地區受害人總名單清冊可稽(再證2),足認聲請人係先驅且高額之投資人,並非雙龍公司成員,原確定判決對此事證未及調查斟酌。

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為聲請人承租之住家並自負租金費用,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可查(再證3),上址房屋室內僅10餘坪,含廁所、廚房、臥室及客廳,客廳約僅5、6坪,放置3個小圓桌,最多只能容納10人,內無講台,係杜禹翰為投資人方便,商請聲請人同意,由雙龍公司成員在上址房屋舉辦說明會講解投資方案,並非雙龍公司營業場所,且係由杜禹翰、韋金宏、菲律賓Leo等人擔任講師,有現場講解照片可憑(再證5),足見聲請人並未擔任講師;

況雙龍公司若有雇用聲請人為臺北地區負責人,綜理招攬業務之責,並擔任講師,必有業務及人事費用支出,惟雙龍公司並未支付聲請人有關業務及人事費用,有雙龍公司員工薪資清冊可參(再證7)。

原確定判決對此事證未及調查斟酌。

㈢105年7月間雙龍公司停發投資紅利,杜禹翰避而不見後,於106年4月間,聲請人受被害投資人公推為代表人,授權委託赴菲律賓尋找杜禹翰追討債務,有委託書名單、授權書、法律事項授權書名冊可考(再證4),終追回部分投資款與紅利;

107年間,聲請人又經被害投資人陳麗雲等38人授權委託(授權委託書詳第一審卷一第288至362頁),遠赴大陸地區聘請律師,在公安局、人民法院控訴杜禹翰對投資大眾詐騙之犯罪行為,杜禹翰並經判處罪刑在案,有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之網路新聞報導可參(再證9)。

可見聲請人始終立於投資人立場,與投資人一體,為投資人謀利益,與雙龍公司立場相反,絕無與雙龍公司假借投資之名,招攬吸收存款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上開事證。

㈣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兼負責收取投資款及匯款業務,為杜禹翰最貼身之人,其常至上址延吉街說明會會場收款,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證稱聲請人與杜禹翰素昧平生,是楊美蓮介紹聲請人給杜禹翰認識,杜禹翰借用聲請人延吉街租屋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未曾見聲請人上台擔任講師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5至26頁、卷三第65至69頁),許仁德見聞經驗之證詞,堪信為真,足見聲請人絕無擔任講師,僅出借上址延吉街租屋處讓杜禹翰舉辦投資說明會而已,聲請人與雙龍集團、杜禹翰並無其他關係存在。

㈤杜禹翰的妹妹杜凱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會與其他投資人相互請教與說明,但並非擔任雙龍公司講師等情(本院前審卷二第332至334頁)。

至於杜凱玲證稱:聲請人是我哥哥杜禹翰工作、生意夥伴云云,參諸杜凱玲證稱:「(檢察官問:你說劉元芳是你哥哥重要的一個合夥人,你有什麼理由什麼觀點認為他們是非常好的搭檔?)我沒有任何觀點,我就是在旁邊看著他們在談,然後劉元芳就說了錢給我哥哥,在西華飯店。」

「(審判長問:講的內容除了介紹你們這個集團有做開發?)對,土地跟賭博。」

(本院前審卷二第330至334頁),觀其前後證詞與語意,係指聲請人與杜禹翰是在對等立場談生意的伙伴,亦可反證聲請人並非雙龍集團之講師,原確定判決對此事證未及調查斟酌。

㈥告訴人葉虹讌因傷害案件與聲請人結怨,有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可查(再證6),葉虹讌扭曲事實,唆使其他告訴人將聲請人列為本案共同被告,嗣其他告訴人瞭解聲請人同屬被害人,並非雙龍集團之工作人員後,誤會消除,除撤回告訴外,亦有致函予檢察官,有告訴人陳麗雲致檢察官函為憑(再證8),其等並委託聲請人前往菲律賓及大陸地區向杜禹翰追索債務。

綜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係雙龍集團臺北地區負責人、講師,以及綜理招攬吸收投資業務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徒憑告訴人不實指訴,遽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顯有違誤。

㈦請求傳喚證人楊美蓮、徐長春,以證明聲請人係經由楊美蓮介紹才認識杜禹翰,且因楊美蓮之勸說,為給投資人獲得更多投資機會,才同意雙龍公司成員利用聲請人上址延吉街租屋處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聲請人僅係投資人,並非雙龍公司臺北地區講師、業務,無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情事。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與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程序部分: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罪刑;

撤銷第一審關於未宣告沒收聲請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追徵聲請人未扣案犯罪所得,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

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調閱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意見(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⒈聲請人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證人徐長春於第一審之證述、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組織架構圖、投資明細表、投資名單、受害人損失名冊、損失統計表、投資人匯款紀錄、雙龍公司收費收據、雙龍公司轉專案投資名單、聲請人106年6月20日提出之雙龍公司收費收據等,認定本案之投資方案,係以法人即雙龍公司名義發行而招攬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

⒉互核證人王俊勝、杜凱玲、吳姿瑩、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王克中、劉家榮、官有寶、黃亮董、葉虹讌、鄭文貴、陳昆聯分別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參酌在聲請人住處扣得之大坵島雙龍集團會議紀錄(扣案物品編號7)內容記載「台灣所有各項業務及決策,統由劉元芳小姐(原確定判決認上開會議記錄誤繕為『劉依芳』,然依聲請人所提再證3房屋租賃合約書上,承租人部分均署名『劉依芳』,可認『劉依芳』應為聲請人之化名)全權主導」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8至10行、本院卷第259至269頁),認定聲請人係自105年4月8日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上址延吉街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之事實;

⒊本案另有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第15行至第20頁第6行所列之書證、扣案證物可證:⒋復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證人徐長春、許仁德、葉秀靜、劉藇霞、陳玉珠、陳宇仟、曾惠筠、陳麗雲於法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均不足以推翻各項積極證據,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並諭知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4萬7900元。

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否認犯行,以及其所辯何以不能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㈢主張聲請人僅係投資人,與雙龍公司之立場相反,且受投資大眾委託,代表投資大眾遠赴菲律賓、大陸向杜禹翰追討投資款項等語,並以再證2之臺北地區受害人總名單清冊(本院卷第175至255頁);

再證4之委託書名單、授權書、法律事項授權書名冊(本院卷第273至297頁);

再證8之告訴人陳麗雲致檢察官函(本院卷第323頁);

再證9之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之網路新聞報導(本院卷第341頁),做為此部分事實之新證據。

惟查:⑴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亦認定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1至13行),並未排除聲請人兼有上開投資方案投資人之身分,且聲請人所舉再證2之臺北地區受害人總名單清冊,其內容與扣案物品編號3之雙龍公司受害人總名單清冊相同(偵29498號卷第277至31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9至168頁),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前審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且為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23至24行、第19頁第28行),不具新規性要件。

⑵聲請人就其受多數被害投資人委任,前往大陸地區向杜禹翰追討投資款項,與雙龍公司、杜禹翰立場對立一節,於原判決確定之前,業提出與再證4之委託書名單、授權書、法律事項授權書名冊等性質相同,載明由被害投資人委託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對杜禹翰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等訴訟之授權委託書(第一審卷一第288至362頁)、委託聲請人處理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公司股東權益之法律事項授權書(他字第5825號卷四第51至201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於判決內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惟聲請人既自稱有先驅投資人之身分,後續招募多數親友投資,被害投資人事後在血本無歸、求助無門情況下,自可能委由任何願意代表前往追索之人處理,此項事後舉止,與其已完成之共同違法吸金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故此部分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招攬投資業務,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推廣投資方案等事實認定,不具顯著性之要件。

⑶再證8之告訴人陳麗雲致檢察官函,乃陳麗雲於委託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向杜禹翰提出刑事、民事訴訟之後,於109年4月27日書寫,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本院前審卷二第137頁),其內容就關於聲請人部分,僅略稱是在上址延吉街說明會認識聲請人,得知該處為聲請人租屋住處,雙龍公司白天借用該處並指派公司人員發放紅利,「具知」聲請人也是受害人,要求撤銷對聲請人有關之告訴等語,該書面陳述內容,除佐證聲請人確有提供上址延吉街租屋處予雙龍公司使用外,其餘部分,僅在說明陳麗雲事後委請聲請人赴大陸地區向杜禹翰追究,以及對聲請人表示不再告訴之意思,至於聲請人是否涉案以及涉案程度,並未具體描述,自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僅係單純投資人,其內容不論係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具顯著性之要件。

⑷再證9之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之網路新聞報導,乃擷取網路報導之片斷資料,涉案人之姓名均經遮掩,亦非完整判決內容,況杜禹翰縱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罪刑,亦不足據此認定聲請人並無涉案,此項網路擷取之報導內容不論係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具顯著性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㈡以再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證5之杜禹翰、韋金宏、菲律賓Leo等人在延吉街上址現場講解照片、再證7之雙龍公司員工薪資清冊,主張聲請人非雙龍公司成員,係因杜禹翰之商請,單純出借其所承租之上址延吉街租屋處供雙龍公司成員舉辦說明會。

查上址延吉街房屋係由聲請人所承租,聲請人提供做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前審調查、審理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之㈡敘述甚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17行)。

而聲請人倘係單純投資人,何以雙龍公司成員杜禹翰、韋金宏、菲律賓Leo等人,不在該公司設址之營業地點或辦公處所進行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投資方案之說明會,而係由聲請人提供其上址延吉街租屋處做為講解投資方案之場地;

又觀之再證5之現場講解照片(本院卷第299至313頁),聲請人上址延吉街租屋處之客廳擺設3張小圓桌、桌椅,並裝設投影設備,以在牆面播放投影片之方式,便利講師對前往參加說明會之民眾講解投資方案,此適足證聲請人應係長期提供其所承租之上址延吉街租屋處做為雙龍公司講解投資方案之場地;

另再證7之雙龍公司員工薪資清冊,其上所列員工雖無聲請人姓名,然再證7所列乃雙龍公司支付總務、出納會計、助理等行政人員薪資之紀錄,而聲請人係擔任講師負責招攬投資業務,所領取之報酬,乃介紹投資人加入後,抽取投資人投資金額8%至15%不等之推薦獎金,其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34萬7900元,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參、七之㈠⒊敘述甚詳(原確定判決第31頁第19行至第32頁第24行)。

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再證3、5、7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㈣、㈤有關杜凱玲、許仁德之證詞,業經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之㈡、㈢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㈤聲請意旨㈥所提再證6之葉虹讌與聲請人之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乃聲請人另案於106年8月間傷害葉虹讌之民事和解筆錄、刑事不受理判決,與本案並無直接無關,且上開和解筆錄及刑事判決時間均為107年3月間(本院卷第315至319頁),而葉虹讌本案偵查中、第一審法院作證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日、同年月7月5日、108年8月21日,葉虹讌就上開傷害案件既已與聲請人和解,當無再故意設詞誣陷聲請人之理,況葉虹讌所述證詞,與本案其餘證人王俊勝、杜凱玲、吳姿瑩、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王克中、劉家榮、官有寶、黃亮董、鄭文貴、陳昆聯分別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之㈡敘述甚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8至第11頁第8行),此項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

聲請意旨㈦聲請傳喚證人楊美蓮、徐長春作證,屬調查證據之請求。

而徐長春業經第一審法院依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場進行交互詰問(第一審卷二第230至245頁),徐長春所述聲請人只提供場所招待投資人吃點心、喝茶等證詞,業經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之㈢論述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8至20行、第12頁第23至26行);

另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本得聲請傳喚證人楊美蓮到庭交互詰問,卻捨此不為,於本案前審109年9月9日辯論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陳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沒有」(本院前審卷二第137頁),足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判時得以聲請詰問之證人,其等無意詰問。

況且,楊美蓮縱可證明聲請人所稱介紹聲請人認識杜禹翰及聲請人出借上址延吉街租屋處之緣由為真,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綜理雙龍公司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對不特定投資民眾講解投資方案,並提供上址延吉街租屋處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講解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等事實無重要關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

是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證人詰問)之聲請,與聲請再審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而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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