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14,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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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廠牌HTC手機壹支(香檳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所有人林欣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欣怡(下稱被告)請求發還本件扣案未經宣告沒收之廠牌HTC手機(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因該手機係被告與親友聯繫所用,並有儲存被告與第三人張晉銘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被告需其中對話紀錄自行向地檢署提告,懇請法院依法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撤銷改判,並駁回部分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仍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本院上開判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1.所示之廠牌HTC手機1支(香檳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於106年9月27日經警搜索其住處扣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

查本案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75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時,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此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

經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就上開扣案手機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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