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37,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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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李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宗明(下稱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助維字第1864號(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106年執助更維字第4975號案件(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確定在案並執行中,但法院判決時以「累犯」論科裁量刑責,明顯違背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更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助維字第1864號執行案件(即附表編號6所示)所示之罪,及106年執助更維字第4975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各已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參。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解釋,乃就審判中之個案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為解釋,屬審判中實體上審查之事項,尚與已經審判終結之後,另就判刑確定之各罪,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

是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助維字第1864號、106年執助更維字第4975號所示各該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以累犯論科有違上開解釋,應更定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㈡再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助維字第1864號、106年執助更維字第4975號所示各罪由最後事實審法院重新裁定更刑云云,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累犯部分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惟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是此部分應由聲請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非由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亦有未合。

三、從而,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以累犯論罪科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而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顯於法無據。

本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宗明所犯罪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共87罪) 有期徒刑4月 (共15罪)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4日 103年3月22日至103年6月19日 102年7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592等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59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日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確定日期 105年3月30日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975號(編號1至5,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共63罪)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3年3月22日至103年6月19日 103年7月30日至103年8月25日 105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592等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592等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106年4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975號(編號1至5,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臺中地檢執助字第1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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