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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彥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彥男(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雙親均高齡75歲,聲請人另育有兩名未滿8歲之幼女,均亟需聲請人奉養及照顧,而自聲請人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頓入困境,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執行羈押,復於同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另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聲請人犯罪情節非輕,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稱因受羈押使家中雙親及子女無人奉養及照顧等,均為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其主張可採。
從而,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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