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7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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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翰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翰因詐欺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明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05/05 109/04/20-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04、2216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1號 判決日期 109/12/17 110/01/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01/26 110/03/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27號 ①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字第4386號 ②犯罪日期欄聲請書記載有誤,本裁定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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