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8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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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致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致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致偉(下稱受刑人)因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筆錄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四、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揭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五、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共5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共3罪)及4至5(共2罪)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已充分考量各該數罪間定應執行刑所應謹守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之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原則,自應尊重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有3次販賣毒品,2次轉讓禁藥)、時間間隔密集、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所侵害者均為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依本裁定理由欄第3段之說明,自應酌定較適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賴致偉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5日 108年2月3日 108年2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79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79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7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 判決 日 期 109年4月13日 109年4月13日 109年4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31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79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7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 判決 日 期 109年4月13日 109年4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31號(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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