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9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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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昌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1月07日至107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3692號 臺中地檢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4、2458、2459、2461、109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25日 110年0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4、2458、2459、2461、109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10年0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32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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