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9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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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渝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渝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之證人吳柏賢之警詢筆錄。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唐渝翔(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提起再審,需尋找有利證據,請求付與同案被告吳柏賢之警詢筆錄,以及林瑞麗販毒案中,除林益成、楊壬安、陳柄宏及汪精武外之其餘證人之警詢筆錄,影印費用由聲請人在監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嗣聲 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

嗣於110年間,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今以有提起再審之需求,請求本院付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案件內之吳柏賢警詢筆錄影本,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惟持有該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指明。

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末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聲請交付林瑞麗所犯販毒案中,除林益成、楊壬安、陳柄宏及汪精武等人以外之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

惟本件(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之審判範圍為聲請人先前所犯之強盜案件,而非林瑞麗販賣毒品案件;

是林瑞麗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既非本院受理之審判案件,本院亦非該案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自亦無從受理閱覽卷證之聲請;

據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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