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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張俊偉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張俊偉(下稱聲明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然各罪所犯時間相近,且犯罪行為模式並無二致,因先後起訴而未獲同法院一併審理。
又各次犯罪情節亦相同,犯罪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較低,法院應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非難評價。
且聲明人所犯販賣毒品罪皆於偵、審中自白,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同獲寬減量刑,否則即屬違背恩典量刑之原則。
爰依法聲明疑義,懇請法院予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
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
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於105年3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前揭裁定主文記載「張俊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文義明確,且該裁定以其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殆無疑義。
至聲明疑義意旨所指該裁定未考量罪責相當、恩典量刑原則云云,核屬對該裁定內容不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
聲明疑義人徒憑己意,認本院前揭裁定不符法定原則,據此聲明疑義,請求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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