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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乙呈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乙呈(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業已坦承犯行,對於所犯過錯已誠心悔過,並記取教訓,將來絕不再犯,被告將來願意勤做公益,幫助窮苦家庭,回饋社會,絕無逃亡之虞;
又父親近期因肺炎過世,且被告家鄉連日有確診案例,而被告現所處地方屬感染密度極高之群體,希望能依民間習俗於父親百日時返鄉弔祭,以盡最後的孝道,被告願意繳交保證金,請鈞院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及疫情狀況,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以自殘方式抗拒而有躲避刑責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案件審理中,而本院於110年3月12日訊問及同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存事證,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曾有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遭警方逮捕過程中,曾欲以自殘方式躲避刑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縱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已坦承犯行,誠心悔過,且因父親過世即將百日及看守所為高密度感染疫情處所等事由,希望能依照民間習俗返鄉弔祭等語。
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所稱因父親過世及疫情狀況希望能於百日時返鄉弔祭等語,核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宗教信仰或民間習俗等難免衝突,無法兩全;
又近日疫情雖逐步升溫,然本案執行羈押之處所亦有相關因應措施,又被告並無罹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疾病之情形,自均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
本院另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槍枝犯罪之禁令,而涉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又持槍殺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有效進行之程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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