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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翔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編號2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應為「得易服社會勞動」誤載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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