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448,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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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8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所傳真之如附表文書上補正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立法旨趣,應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中,非由公務員所制作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方進而得以確認文書內容是否符合文書制作者之真意。

因此,凡從文書形式上,無從確認其形式上是否為真正者,本人即應於該等文書上親自簽名確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親自蓋章或按指印。

復按因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效力及授權訂定執行辦法之相關規定,是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傳遞刑事訴訟書狀,應不生法律效力,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50008568號函文闡釋甚明。

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莊榮兆所傳真至本院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其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前開狀上之傳真印文,依上說明,尚不生蓋印之效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抗告之程式有所欠缺。

二、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刑事抗告及給電子卷證兼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並祈調專利人享有訴助不立法全卷狀 2 刑事:仍請脫漏補判因據許冰芬判決及判例55台非205即應准再審及自撤錯判准給電子全卷證不瀆狀 3 刑事:仍請脫落補判因據許冰芬判決及判例55台非205即應准再審及自撤錯判准給電子全卷證不瀆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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