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560,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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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正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正國(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強制及傷害罪之性質,一般人並無再三反覆從事同類犯罪之傾向,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

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供述,相關證人、證物業經充分保全,無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被告應可藉由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處分,而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請審酌被告羈押已逾一年一月多,在看守所中業已深刻反省,對被害人深感抱歉,為讓被告在日後入監服刑前,得以先給予被告妥善安排家中事務,被告始能安心入監服刑,爰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自108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分別有多次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上訴後亦坦承原審認定之部分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

㈢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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