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56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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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坤茂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事實經過係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於民國97年4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公司及地主陳麗媛購買「天母紘琚」建案A棟21樓暨8個停車位之房地、A棟7樓暨16個停車位、B棟7樓暨8個停車位之房地,並分別與聲請人及地主陳麗媛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買賣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748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合計4億1220萬元,並陸續依約向聲請人公司繳納房屋價款合計1億711萬元、向地主陳麗媛繳納土地價款合計8169萬元,合計1億8880萬元,後因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涉犯銀行法遭偵辦,無力支付後續價款而陷於違約,聲請人公司與地主陳麗媛因而解除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房地總價15%價金作為違約金。

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前揭案件,對聲請人以100年4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之扣押處分,命令聲請人協助查扣黃圓映、黃鎮銀因講買上開房、地及汽車停車位給付之所有價金,聲請人不服聲請撤銷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開庭調查時,承辦檢察官與聲請人遂當庭達成協議,聲請人仍應將扣除違約金之剩餘款項1億2010萬元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內,承辦檢察官將解除前開扣押函前三項之禁止事項,嗣後聲請人公司與地主陳麗媛遂保留房地總價10%即6870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餘金額1億2010萬均已匯至檢察官指定之扣押帳戶,檢察官亦發函說明「…二、主旨所示扣押函說明二、㈠至㈢之限制,禁止事項應予解除。

至於扣押函說明二、㈣有關受刑人黃圓映等人已繳價金,應匯入指定帳戶部分,貴公司於100年8月1日匯入1億2010萬元,業已查悉,其他有疑義之總價款10%即6870萬元,仍在扣押狀態,須另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等語。

又聲請人頃於110年2月18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檢署110年2月3日苗檢鑫子110執沒18字第1109002542號函暨附件法院判決書節錄通知聲請人繳付6870萬元,聲請人始知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涉犯銀行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就被告黃圓映部分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43、44、45等合計1億888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分合計已給付地主陳麗媛、聲請人公司之款項。

㈡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論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110年2月18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檢署110年2月3日苗檢鑫子110執沒18字第1109002542號函,故具狀聲請撤銷相關沒收之論知,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所定「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之要件。

且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陸續依約向聲請人公司繳納房屋價款合計1億711萬元、向地主陳麗媛繳納土地價款合計8169萬元,合計1億8880萬元部分,亦經刑事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3-45認定可據,是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既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與聲請人公司、地主陳麗媛,業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開款項已非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所有,是刑事確定判決卻未通知聲請人公司等人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進行而逕以被告黃圓映為所有人並以被告黃圓映為對象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合計1億8880萬元,其進行之程序及所為之論知顯有錯誤,聲請人公司自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之規定聲請撤銷。

㈢又本件被告黃圓映與黃鎂銀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係區分房屋價金、土地價金而分別匯入聲請人公司、地主陳麗媛之帳戶,應分屬聲請人公司、地主陳麗媛所有,就地主陳麗媛取得部分,與聲請人公司無關,自不得諭令聲請人公司提出。

另聲請人公司已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取得確認「房地總價10%」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確認聲請人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分別有1459萬元、1289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合計2748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並無須就該部分返還被告等人,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刑事確定判決未通知聲請人公司等人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進行而逕以被告黃圓映為所有人並以被告黃圓映為對象宣告沒收聲請人公司等人所有之款項合計1億8880萬元,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進行之程序及所為之諭知顯有錯誤,聲請人於知悉刑事確定判決後,即按規定遵期聲請撤銷,尚祈鈞院審酌上情,就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被告黃圓映所有附表四編號43、44、45之財物部分,予以撤銷,以維聲請人合法權益,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次按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

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亦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

因此,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

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又第三人既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權,同條第3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若其「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其參與。

基於第三人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聽審權之實踐,當以預見其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以及知悉其有聲請參與之權利,作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黃圓映等人之刑事確定判決未通知聲請人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而逕以被告黃圓映為對象宣告沒收聲請人所有之款項合計1億8880萬元,其進行之程序及所為之諭知顯有錯誤,聲請就該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被告黃圓映所有附表四編號43、44、45之財物部分予以撤銷云云。

惟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

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

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

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房地買賣價金,係被告黃圓映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且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包含在被告黃圓映主持系爭道場吸金之犯罪所得172億8080萬元之內而諭知沒收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訛,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房地買賣價金,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自具有刑法上高度重要性,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將此部分扣案之房地買賣價金於主文諭知沒收,尚非無據。

㈡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29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房地買賣價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5日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扣押處分,命令聲請人協助查扣,因聲請人不服聲請撤銷上開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開庭調查時,檢察官與聲請人當庭達成協議,聲請人仍應將扣除違約金之剩餘款項1億2010萬元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內,檢察官則解除前開扣押函前三項之禁止事項,嗣聲請人將1億2010萬元匯至檢察官指定之扣押帳戶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0年8月9日以苗檢秀律100偵3137字第15840號發函說明「…二、主旨所示扣押函說明二、㈠至㈢之限制,禁止事項應予解除。

至於扣押函說明二、㈣有關受刑人黃圓映等人已繳價金,應匯入指定帳戶部分,貴公司於100年8月1日匯入1億2010萬元,業已查悉,其他有疑義之總價款10%即6870萬元,仍在扣押狀態,須另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等情,此有上開扣押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3頁),足徵聲請人當時已知悉系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房地買賣價金已遭扣押。

況聲請人嗣於109年3月間具狀陳稱上開6870萬元中僅2748萬元屬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價款,其餘4122萬元屬地主陳麗媛所有之土地價款,故而向本院聲請撤銷於4122萬元範圍內之扣押命令,然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並於該裁定理由欄三、㈢中敘明:「縱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之房屋賣賣契約書、地主陳麗媛與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似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惟因本案目前尚在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被告黃圓映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前開遭扣押之違約金6870萬元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被告黃圓映等人及其共犯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有待本院於本案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在此之前,實難據以排除聲請人前開遭扣押之違約金6870萬元,仍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等語,可知本院就扣押之6870萬元部分,從未排除仍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聲請人當足以預見此部分之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自應知悉其有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權利,然聲請人卻未於本案最後事實審即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難認此部分之逾期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即不能謂非因過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之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沒收判決,難認可採,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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