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59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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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嘉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7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助字第25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嘉銘(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1年6月(共2罪)、1年5月、1年4月(共2罪)、1年7月(共3罪)、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717號指揮執行,並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移轉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9年度執助字第2574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雄檢欽峙109執1717字第1090087343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57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是聲明異議人對上開高雄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有罪判決主文,既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依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

另聲明異議人陳明之住所地在本院所在地,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如附件),則其於書狀另陳報以同在本院所在地之莊榮兆為送達代收人,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不合,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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