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63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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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方意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而非以最先犯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換言之,必須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均在最先確定日前所犯方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

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裁定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參照)。

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方意華前於110年2月9日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其聲請狀所列藥事法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02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28年確定,無得依其聲請狀所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函覆之,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5日彰檢錫執辛110執聲他158字第1109008199號函稿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無上揭說明所示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上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並無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是聲明異議人請求依其刑事聲請狀所載方式重定應執行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開確定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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